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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公布2020年知识产权保护10大案件

来源:欧宝体育官方网页登录    发布时间:2024-03-05 19:39:00
产品介绍

  每年的4月26日是世界知识产权日。22日,在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召开知识产权工作信息发布会,对2020年哈尔滨市知识产品工作进行公布,并公布2020年知识产权保护工作10大典型案件。

  案例1: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侵犯“冠军”、“冠军(CHAMPION)”商标专用权案(入选省局案例)

  2020年10月15日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注册商标权利人投诉举报,对哈尔滨**经贸有限公司在**商场一楼设置的“champion”工厂店进行现场检查。经查,**经贸有限公司2020年8月27日起在**商场一楼开始经营的“champion”工厂店,销售带有“冠军”、“冠军(CHAMPION)”商标标识的服装。上述商品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为侵权商品,经对涉案商品吊牌条形码进行扫码,无法确定任何涉及商品产地品类等信息。**经贸有限公司没办法提供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的准确来源。违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1.64万元。

  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犯权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执法机关责令当事人立马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作出没收侵权商品,罚款2.45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2: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施工围挡”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国家局备选案例、入选省局案例)

  请求人哈尔滨**安防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7日获得名称为“施工围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0.0。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向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专利纠纷侵权处理请求,2020年8月19日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案进行立案。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黑龙江**商贸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的产品与请求人依法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实质相同,并可对上述涉嫌侵权围挡的坐落位置、数量、时间等相关信息进行举证。被请求人涉嫌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的产品“中灿围挡”百叶孔版形状、图案和色彩与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不相同,不应认定为侵权产品。

  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本案进行了调解,2020年10月26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依据《专利执法办法》第十五条等规定,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结案处理决定。

  案例3: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店铺牌匾专利标识标注不规范案(入选省局案例)

  当事人哈尔滨市**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铺牌匾上标注“国家专利”字样。2020年8月5日,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案立案调查。

  经核查,哈尔滨市**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违反了《专利标识标注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没有釆用中文标明专利权的类别,没有标明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的专利号。构成专利标识标注不规范行为。

  2020年8月11日,依据《专利标识标注办法》第八条等规定,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达了《专利标识不规范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哈尔滨市某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立即改正,限期消除专利标识标注不规范标记。

  案例4:哈尔滨市道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侵犯“3M”商标专用权案(入选省局案例)

  第6246533号“3M”商标、为3M公司(3M COMPANY)在第9类“防护面罩”等商品上注册的商品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4月28日至2030年4月27日。

  2020年2月16日,哈尔滨市道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市局移交案线索,松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调查销售涉嫌假冒“3M”口罩一案中,确认其销售的4500只涉嫌假冒“3M”9001和9001V型口罩货源系道外区一家商贸公司所经营。经查,哈尔滨**经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春节期间,在来公司推销的人员处购进标称“3M 9001”、“3M 9001V”口罩两种共计4500个。2020年1月27日,销售到吉林省松原市,总销货款是30000元,获利4250元。经鉴定,上述口罩被确认为侵犯“3M”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当事人在疫情期间销售侵权商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犯权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执法机关责令当事人立马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罚款6.8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5: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哈尔滨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及直接责任人员金*违法代理“雷神山”、“火神山”商标注册案

  商标注册委托人李**于2020年2月4日与哈尔滨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代理委托合同》,申请注册“雷神山”、“火神山”商标,申请注册类别分别为第1类和第5类,共4个商标。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金*于2020年2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上述商标的注册申请。

  雷神山医院和火神山医院是2020年1月27日经武汉市卫生健康会员会批准设立的武汉抗击疫情前线医院,依法享有名称权。当事人及法定代表人作为经营多年的商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应当具备辨识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能力。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金*所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哈尔滨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做出警告、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金*做出警告、罚款人民币0.5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6:松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哈尔滨**食品有限公司侵犯“風车”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第753230号“風车”商标、第639160号风车图案商标、第1239101号红蓝斜条图案商标、为荷兰米拉尼公司在第30类“玉米淀粉”等商品上注册的商品商标。专用权期限分别为1995年6月28日至2025年6月27日,1999年1月14日至2029年1月13日。

  当事人哈尔滨**食品有限公司虽然取得“鑫永耀风车”、“冰城雪风车”商标使用许可,但在其生产加工马铃薯粉的外包装上将上述商标组合并加以适当改变,使用的风车文字、风车图形整体与荷兰米拉尼公司所注册的商标构成近似,违法经营额10.35万元。

  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权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执法机关责令当事人立马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罚款15.53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7: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哈尔滨市**酿酒厂侵犯“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第284519号“茅台”商标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33类“酒”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1987年4月19日至2027年4月19日。

  执法人员于2020年1月15日对哈尔滨市**酿酒厂经营场所进行全方位检查,现场发现其生产带有“军中茅台”字样的白酒100箱,包装盒40个及包装箱40个。违法经营额4,536.00元

  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权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执法机关责令当事人立马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做出没收侵权白酒100箱,没收侵权包装盒40个,侵权包装箱40个,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8: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宾县**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假冒厂名厂址侵犯“都冠”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第3808814号“都冠”商标为张秀兰在第30类“米”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5年9月7日至2025年9月6日。

  经查,宾县**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从哈尔滨市香坊区化工路67号信义大米市场哈尔滨市香坊区**粮食经销部购进了20袋标明生产厂商为哈尔滨市香坊区都冠精米加工厂的“都冠”牌生态米。该商品标注与正品比较,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位置、产品说明等不一致,经鉴定为假冒侵权商品,违法经营额为1,580.00元。

  当事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之规定,存在伪造厂名厂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食品标签标注违反法律规定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经适法选择,执法机关依法对其做出责令改正,没收假冒大米4袋、没收违法来得到的336元、罚款1.16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9:方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永昌县**粮油商贸有限公司侵犯“方正大米”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案

  第5701255号“方正大米”商标是方正大米协会在第30类“米”等商品上注册的地理标志商标。

  方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方正大米协会于2020年9月25日会同甘肃省永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永昌县**粮油公司进行全方位检查,现场查获外包装标有“骊轩谷道牌”、“方正大米”字样的侵权大米94袋,经查证,当事人违法经营额7,200.00元。

  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权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执法机关责令当事人立马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做出没收侵权大米94袋: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10:巴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巴彦县**服装店侵犯“耐克”、“阿迪达斯”、“斐乐”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经举报,2020年8月3日,执法人员配合巴彦县公安局对巴彦县**服装店进行全方位检查,该店经销的品牌服装和运动鞋,商品进货渠道不明,进货价格明显偏低,涉及“耐克”、“阿迪达斯”、“斐乐”等注册商标。经鉴定上述商品均为侵权商品,违法经营额4.59万元。

  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犯权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执法机关责令当事人立马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做出没收侵权商品730件(双),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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